旨揭修正條文下:第 十三 條 經判定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補充兵役:一、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二、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經判定替代役乙等體位。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次以後出生。前項人員經判定體位後,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列冊造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