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調解委員會組成
本調解委員會係由區內具法律知識,素孚信望的地方公正人士所組成,為民眾排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二、調解服務項目(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
(一)一般民事事件均可聲請調解:
如借款、車禍、損害賠償、房地產買賣、租賃佔用、財產繼承、商事買賣等糾紛。但以下民事事件不能聲請調解:
- 婚姻無效或撤銷、請求認領、協議離婚等。
- 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事項。
- 假扣押、假處分、公示催告、宣告死亡或禁治產等事項。
- 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
- 聲請給付超過法定利率的利息者。
- 租佃爭議事件。
- 關於畸零地糾紛。
(二)刑事案件:
以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為限。如妨害風化、傷害、妨害自由、名譽及信用、秘密、親屬間財產犯罪、毀損等罪。
三、調解管轄:(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3條)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四、申請調解作業流程:
(一)聲請調解方式:
- 轉介聲請:車禍或普通傷害案件,直接向受理之警察機關或交通大隊聲請轉介。
- 臨櫃聲請:直接至調解委員會填寫聲請書,需備有雙方當事人姓名、地址及電話,本會依上列管轄範圍受理或轉介臺中市其他區調解委員會。
- 線上聲請:北區區公所網站→調解業務便民專區→線上調解申請→填寫雙方資料,送出即可。
(二)受理聲請:依據「鄉鎮市區調解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審查調解聲請書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予以辦理。
(三)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受理聲請後,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本會受理調解聲請後,約二十個工作天寄發調解通知書)
(四)辦理調解:
-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區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調解程序、不公開之。
- 調解結果可分為調解成立與調解不成立二種。
(五)移送偵查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六)不成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予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七)審核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所有調解成立事件,均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不待當事人請求,一律依權責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五、調解案件成立之效力:
(一)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
(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三)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四)民事事件已繫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1項)
(五)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六)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六、調解服務時間:
(一)受理聲請:上班時間隨時受理。(中午休息時間12時至13時)
(二)調解時間:固定每週二、四下午調解。
(三)延長調解:(須事先聲請,採預約制)
自民國113年8月起,每週四延長下午6時,採預約制,經雙方合意均可向本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請雙方當事人遲於前一日之17時前向本調解委員會提出預約調解(不另為調解通知),調解當日雙方攜帶應備文件,準時到場,最遲下午5時前完成調解報到程序。
(四)服務電話:04-22314031*397、398;專線:04-22360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