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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託關說案例解析

請託關說案例解析
◎李志強

壹、前言
  為民服務向來是政府機關的最高宗旨,而為落實此目的,公務員自應主動探詢民情、傾聽民聲;相對地,人民為爭取權益或陳訴意見,也經常透過遊說、關說、陳情或請願等方式向公務員表達想法。俗話說「人在公門好修行」,隨著時代改變,政府機關已轉型為以服務為導向,不僅要求提高服務品質,同時更加注重親切服務及便民措施。理雖如此,如果公務員一味地聽從民意辦事而未能秉持中立客觀立場,不僅容易招致外界質疑,恐怕還會有行政及貪瀆責任之追究。是以,公務員若清楚了解請託關說之規定與內涵,除可避免因不知法而觸法外,亦可透過登錄報備機制來保護自己,並藉此有效減少請託關說之困擾,可謂一舉多得。有鑑於此,本文以下就相關規定及案例解析提供各界參考。

貳、相關規定
  我國對於請託關說並未訂定專法予以規範,最早出現者為民國28年訂頒之公務員服務法,該法第15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而為避免發生類似情事,我國現行其他法規亦設有類似規定,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8條明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另在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對於請託關說予以定義:「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在政府採購部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請託關說為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採購人員倫理準則除在第4條限制採購人員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7條第16款亦規定採購人員不得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由於上開條文對於請託關說之限制及適用對象未臻周延,行政院經參酌美、日、新加坡等國家公共服務者之行為準則,及先前所訂端正政風行動方案有關防貪方面之內容,業於97年6月26日函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並於同年8月1日實施,依據本規範第2點第5項說明,請託關說係「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由於「請託關說」與「遊說」兩者極易混淆,故在此說明其主要差異如下:一、定義不同:請託關說之定義詳如前述,而依遊說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二、對象不同:被請託關說之對象是公務員,而依遊說法第2條第3項所指,被遊說之對象限於:(一)總統、副總統。(二)各級民意代表。(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在此提醒,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1點規定,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亦即不論公務員接受請託關說與否,均應登錄報備。

參、案例解析
  請託關說的當事人(即請託關說者及被請託關說者)有無責任,當視有無違背法令而定,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9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本文例舉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各1則以供參考:

第1案

一、案情摘要

  97年7月間林姓男子酒後開車,遭某派出所所長某甲及陪同執勤之員警於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時攔檢查獲,經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結果林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0.25毫克之標準。林某隨即打電話向縣議員某乙求助,經某乙致電某甲關切此事,某甲遂將林某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藏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內,並未依法製單舉發裁罰,亦未依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將林某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而讓到場的某乙駕車將林某帶走,致使林某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及免受刑事追訴。某甲另於97年8月初,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湮滅證據之犯意,在所長辦公室內,以碎紙機將其所隱匿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絞碎而毀棄。

二、判決分析

  (一)案經地檢署將某甲以圖利罪、故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起訴,林某則以公共危險罪、偽證罪起訴。某甲於地方法院審理時,指稱其係受到縣議員某乙關說之壓力,始未將林某舉發及移送法辦,其主觀上並無圖利林某之意圖,且其並未因而獲得利益,故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惟地方法院認為,某甲未將林某酒駕乙案移送或舉發係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褫奪公權3年;而將林某之呼氣酒測紀錄以碎紙機絞碎,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個月。另因法官考量某甲係受縣議員關說之壓力,一念之差,確屬初犯,且參諸其於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故判決緩刑4年,褫奪公權3年。林某部分,由於其在檢方偵訊時偽稱,他是搭計程車到派出所找某甲泡茶,並未吹過呼氣酒精測試器,因此地方法院除將林某依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天且可易科罰金外,偽證罪部分則判4個月、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交5萬元罰金。

  (二)某甲不服上訴高等法院,法官認定地方法院對本案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而有關某甲所提對於圖利罪否認有圖利犯意及所為因不符合圖利要件故請求撤銷改判部分,並無理由,故判決上訴駁回。
三、注意提醒

  若從條文檢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依序可區分成「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3部分。以本案為例,某甲於法院審理時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圖利林某之意圖且自己亦未獲利,惟法官對此並未認同,係因某甲身為警察,對於林某酒駕行為卻未依法製單舉發裁罰及逮捕移送,顯已圖利林某。故在此提醒,公務員接受他人請託關說的結果,即使未讓自己獲得利益,但若不法圖利他人即有構成圖利罪之虞,建議公務員應審慎為之。

第2案

  一、案情摘要

  某甲自95年12月25日起擔任某市議會第7屆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子某乙為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卻於98年8月至11月間,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該市政府顧問某丙及財政局局長某丁,推薦僱用某乙為財政局課員之職務代理人,甚至於在市議會質詢時,公然宣稱帶著兒子之履歷多次進出市長辦公室,推薦其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但遲未獲市府具體回應。

  二、處置分析

  (一)某甲以其市議員身分,向該市政府顧問某丙、財政局局長某丁及市長辦公室,推薦其子某乙擔任職務代理人、約聘僱職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經監察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二)某甲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主張其並無為其子至市府謀職之動機,更拒絕以放棄質詢之方式為子安排工作,係被動受告知有工作可提供予某乙,並無所謂以議員身分向市府團隊施壓關說情事。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某甲多次以市議員身分推薦其子至市政府工作,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利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有關違章情事之事實,故裁定上訴駁回。

  三、注意提醒

  本案不禁令人質疑,某甲請託關說的結果並未達到目的,亦即其子某乙並未擔任職務代理人或約聘僱人員,但卻依然違法遭罰。法務部認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且本法第7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或刑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是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即屬違犯本條文之規定。

肆、結語
  從行政院前秘書長林益世涉嫌關說索賄案不難了解,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涉及特定權益,難免會遭受外界(如利益團體、廠商業者或民意代表等)表達關切或者施壓;而從上述案例應可體認到,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本人除確實登錄且依法審慎行事外,當下若能向請託關說者委婉告知相關法令規定,相信將可有效避免涉案憾事發生。

(作者現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科長)
文章摘錄於清流月刊九月號
  • 市府分類: 政令政策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04
  • 發布日期: 2015-10-0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 點閱次數: 2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