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責任: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明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同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二、民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特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同條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均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可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四、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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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洩密可能負有之法律責任
- 市府分類: 生活資訊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10-28
- 發布日期: 2019-10-0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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